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229,2020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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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 告 陳瑞亨(原名:陳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3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並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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