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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65號
原 告 瑪麗娜
訴訟代理人 丁文進
被 告 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博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訊問期日中自陳,其起訴係為確認本票債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蜜達絲生技有限公司設址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 ;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而上揭本票之付款地則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15樓之1 ,亦有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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