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274,2020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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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徐○佑、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3. 二、被告徐○佑、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4. 三、被告葉○銘、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
  5.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
  6.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7.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徐○佑、葉○銘;
  8.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9.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10. 事實及理由
  11. 壹、程序事項
  12.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13.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14.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15. 貳、實體事項
  16.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與綽號「大漠孤煙」、「悍
  17.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18.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1. (二)又被告徐○佑係91年4月生,被告葉○銘係90年4月生,
  22.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23.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25.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2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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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游芳昀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佑
兼法定代理 翁○華

被 告 葉○銘
兼法定代理 林○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佑、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被告徐○佑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

被告葉○銘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徐○佑、翁○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葉○銘、林○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徐○佑、葉○銘;或被告徐○佑、翁○華;

或被告葉○銘、林○意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分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69條第2項規定,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涉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少護字81號少年保護事件( 下稱系爭少年保護事件) ,被告徐○佑及葉○銘為當事人,是依上揭規定隱匿渠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徐○佑、翁○華、葉○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林○意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與綽號「大漠孤煙」、「悍城」、「豬頭三」、「一槍穿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徐○佑、葉○銘擔任車手,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19時8 分許,由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便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桃園市○○區○○○路0 段○○○村0 號之OK便利商店,分別在同日20時10分許匯款99,91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同日20時12分匯款99,91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29,987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同日20時36分匯款8,985 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匯出238,702 元,並由被告徐○佑、葉○銘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至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提領之現金交予集團成員後,自集團成員處領取報酬。

又渠等前揭非行經系爭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保護管束,被告徐○佑、葉○銘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而被告翁○華為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意為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亦各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38,7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佑、葉○銘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原告致其受騙,使原告受有238,792 元財產上損害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8 年度少護字第81號宣示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少年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定代理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徐○佑、葉○銘因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原告遭詐騙,並受有238,792 元財產上損害,業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徐○佑、葉○銘連帶賠償其所受之238,792 元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二)又被告徐○佑係91年4 月生,被告葉○銘係90年4 月生,渠等為本件詐騙行為時均僅滿16歲,而被告徐○佑之母翁○華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葉○銘之母林○意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衡諸被告徐○佑、葉○銘均能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車手至各處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並交付提領之現金予集團成員,觀此行為舉措,再參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等,堪認被告徐○佑、葉○銘於本件行為時確具識別能力,再被告徐○佑之母、葉○銘之母均未主張及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事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翁○華、林○意應與被告徐○佑、葉○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佑、葉○銘間依民法第184 、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債務,而被告徐○佑與其法定代理人被告翁○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林○意係本於其為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始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徐○佑、葉○銘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而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8,792 元,亦得請求被告翁○華、林○意連帶給付原告238,792 元,均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損害238,792 元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1 月8日送達被告徐○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翁○華、於109 年1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葉○銘之法定代理人林○意,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核(見本院卷第33、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徐○佑、翁○華自109 年1 月9 日起、被告葉○銘、林○意自109 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惟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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