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被 告 徐俊朝
徐俊榮
徐俊彰
徐加怜
詹徐秀蓉
徐秀圓
徐秀州
徐傑億(徐俊福之繼承人)
徐傑庸(徐俊福之繼承人)
徐葶媛(徐俊福之繼承人)
邱育英(徐俊福之繼承人)
徐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俊朝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就此已取得執行名義,而徐俊榮、徐俊彰、徐加怜、詹徐秀蓉、徐秀圓、徐秀州、徐傑億、徐傑庸、徐葶媛、邱育英及徐秀鳳與被告徐俊朝於民國75年9 月25日,共同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徐茂材所遺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號(即地址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現仍維持公同共有,惟徐俊朝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前揭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請求系爭土地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變價分割。
三、經查,被繼承人徐茂材所遺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地上權(權利範圍4 分之1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時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5、87、131 頁背面)。
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即應就被繼承人徐茂材所遺之全部遺產為之,而不得僅就其中部分個別遺產即系爭不動產為之,然原告起訴時僅以系爭不動產為代位分割標的,且經本院分別於108 年11月27日、109 年1 月7 日分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檢送含上開遺產稅相關資料及土地登記資料(參見本院卷第64至97、121 至131 頁背面),並原告經本院通知於109 年2 月10日閱卷後(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其於同年月17日具狀仍係僅以系爭不動產為代位分割標的(參見本院卷第136 、137 頁),並未變更其聲明,則原告僅以遺產之一部為分割對象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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