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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8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楷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品贊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閻廣三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原告於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即被繼承人閻廣三之繼承人,非為全體繼承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已調閱相關地政及戶籍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並補正被告即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尚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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