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29,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借款期間為7 年,約定利息按固定利息年息8.88% 計息,並簽立消費型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 月2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420,356 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約定書、帳務資料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36號卷第6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