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吳采葳
被 告 施善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係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統一便利超商門市寄送予詐欺集團,使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為友人欲借款,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年11月7 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台中市梧棲區農會大莊分部,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嗣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被告業已坦承其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故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為此,具狀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然被告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其交付帳戶之地點亦在新北市中和區,此有本院108 年度審金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未於本院管轄範圍。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