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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曉嵐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1項所明定。
又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並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同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5,950 元(計算式為原告請求分割之2 筆不動產遺產核定價額,並除以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加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已繳1,110 元,尚應補繳3,8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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