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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謝基華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9,640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已就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對相對人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30544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桃園市○○區○○路○段00000 號、145-7 號房屋、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在197,600 元,及其中197,200元自108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
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43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而聲請人於109 年2 月27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現由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299 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四、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9,640元【計算式:197,600 ×5 %×3 =29,640】,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9,640元予以准許之。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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