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431元,及自民國10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萬4,431元為原告預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8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則以:自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可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
-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50萬元等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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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皓鈞
被 告 王麗凰
訴訟代理人 呂定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431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4,43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 段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 段176 巷口時,欲右轉進入176 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而逕自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2 段同向行駛於被告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車機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0萬6,890 元;
並致原告受有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241 元、就醫計程車車資1,340 元、胸椎壓迫性骨折復健費用10萬元;
且原告因上開傷勢向公司請假,受有請假57小時之薪資損失1 萬3,281 元;
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欲請求以4 月至6 月平均工資9 萬3,205 元為基準,共計3 個月,金額為27萬9,615 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自鑑定及覆議之結果可知,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
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肇事之責,然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除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請假57小時之薪資損失,伊不爭執以外,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應予折舊,而精神慰撫金則應介於3 至4 萬元,始為合理,另胸椎壓迫性骨折復建費用10萬元之部分,原告自兩造洽談和解時至今,均未提出單據為證,故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之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請求明細表、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估價單、DARWIN錄取通知書、DARWIN薪資條及請假撤回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1第至53頁),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 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原告50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1、 系爭事故,原告及被告應各負5 成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略以:案發當時我要右轉是從中間後照鏡看,不是從右後視鏡看,我從後照鏡看時,我看到後方有很多台機車,但我覺得他們距離我都還蠻遠的,所以我就右轉,我一右轉就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於偵訊時陳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告是同向行駛,被告開車在左邊,被告要右轉,我要直行,結果我機車車頭撞到被告右駕駛座車門及後照鏡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4頁反面)。
是以綜上兩造於偵查中之自述,核對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互核以觀,堪信被告於進行右轉彎之時,原告之系爭機車已位處被告A 車之右側,被告僅憑車內中間後照鏡查觀察後方來車情形,自未能完全觀察右後方行車車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未見原告之系爭機車已經駛至A 車之右側,而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之情應堪認定,復據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判決亦同是認,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本件被告雖有前述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之過失;
然佐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自陳:我在被告的右後方,突然發生,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無打右轉的方向燈等語,益徵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復據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9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235503號函附鑑定結論所同是認,有上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間就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5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2、 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4,24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241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4 紙、育源堂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107 年3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就診並住院治療,並於107 年3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10月3 日至恩主公醫院胸腔外科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373 元、494 元、390 元,復於107 年4 月6 日及7 日分別至天成醫院及育源堂中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80 元及1,700 元,共支出醫療費用4,237 元(計算式:1,373 元+494 元+390 元+280 元+1,700元=4,237 元),經比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支出,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4,237 元。
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241 元,雖已逾前開單據核算金額,惟被告就原告此項訴訟上請求並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訴訟上請求已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4,2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計程車車資部分,得請求1,340 元;
薪資損失得請求1 萬3,281 元:原告主張其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費用共計1,340 元、及因系爭事故向公司請假57小時,而受有薪資損失1 萬3,281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專用收據、DARWIN錄取通知書、DARWIN薪資條及請假撤回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均不為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原告前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 胸椎壓迫性骨折復健費用,不得請求: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胸椎壓迫性骨折復健費用10萬元乙節,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胸腔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固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然原告就其上開傷勢進行復健治療並支出復健費用等情,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審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項之請求,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㈣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萬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4 、5 、6 、7 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12節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
爰審酌原告於107 年度收入為69萬餘元、名下財產汽車2 部;
被告於107 收入為70萬餘元,名下財產約1,000 萬餘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 車損部分,訴不合法: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查,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524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而犯過失傷害罪,就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毀損部分,並非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自不得「過失毀損」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之A 車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損,造成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06,890 元等語,然非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 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據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 萬4,431元【計算式:(4,241 元+1,340 元+13,281元+50,000元=6 萬8,862 元)0.5 =34,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 萬4,431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2月2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刑事附民卷第7 頁)。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7 年12月22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431元,及自107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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