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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心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 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830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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