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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陳克超
被 告 蔡佳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8 年7 月29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品牌為SONY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賣場(下稱系爭賣場),並陸續於其他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系爭手機,然被告於該奇摩賣場下標時,已有其他買家先自另一拍賣網站Mobile01下標、匯款,經原告向被告表示系爭手機已售出後,被告竟於系爭賣場之賣家評價中惡意留言,誹謗原告精神狀況有問題,更留下不堪之文字,嚴重影響原告之名譽及商譽,原告已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17 號偵查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又原告主張被告利用系爭賣場留言足以妨害原告名譽之文字等語,固有前述關於侵權行為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系爭賣場留言後,其侵權行為即已告終了,且系爭賣場屬公開於網路所即之處,若寬認至網路主機或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及由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對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保障不免過苛,亦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未合,故上開規定解釋上應做限縮,不能就此謂本院俱管轄權。
揆諸前揭說明,及審酌被告就審與訴訟證據調查之便利性,當認本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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