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32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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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姚泰隆
被 告 郭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且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

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何事,倘若原告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請提出修復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期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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