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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羅紫容
被 告 高聖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另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上亦有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印章而此分行之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足認本件匯款之行為地或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履行地亦非本院管轄之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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