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334,2020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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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月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之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127,627 ,應繳納裁判費1,995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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