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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月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士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聲明上訴狀謹記載「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除另狀補提理由外,僅先聲明如上」,然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469,035 元,應繳納裁判費7, 60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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