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被 告 許舒媁
池珍鳯
許明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池珍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池珍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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