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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祥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宥彤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劉宥彤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地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劉宥彤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且於民事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已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列劉宥彤為被告,並載明被告之住所地為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本院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系統查詢被告之個人資料,顯示「劉宥彤」同名之人有多人,惟並無一人之戶籍地址為原告所指之前開住所地,並無法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籍及其送達地址,堪認原告之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被告鍾振光年籍資料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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