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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宥彤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祥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宥彤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分別於109 年7 月24日、同年7 月27日,分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以及三址居所地,並分別由其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4 分附卷可憑。
詎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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