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37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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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辜俊超


被 告 陳得維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往東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許,行經南園二路與中園路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園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

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299元、未來3 年後手術費用33,650元,因傷需專人照護4 週,支出看護費20,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846元、交通費用6,300 元、系爭車輛修繕費用50,000元、系爭車禍事故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及因上開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1,555元,原告受有損害合計286,650 元,其僅向被告請求25 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事故發生後10天才就醫,難認定原告傷勢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再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只敘明原告手續後之正常流程,不認為原告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是因本次事故造成。

被告僅願意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桃園市○○○○○道路○○○○○○○○○○○○○○○○○○○○○○○○○○○000 ○○○○○道○○○0000號通緝書、108 年1 月31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交鑑字第1080000584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第4 至6 頁、第32至52頁、第74至87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相關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其自南園二路欲左轉中園路往國道方向,原告駕駛於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雙方於路口中間發生交通事故,當時其要左轉時並沒有看到對方車輛,過中線時對方就直接撞上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其是駕駛於南園二路往新生路方向直行,對方是自南園二路欲左轉中園路往國道方向,雙方於路口中間方生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觀諸兩造前揭陳述,並參卷附道路事故現場草圖,可知兩造車輛分別行駛在對向車道,被告車輛未於抵至該路口30公尺前即先行換入內側車道,並禮讓對向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於抵至該車道路口時,率爾自外側車道左轉進入中園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上開規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認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依系爭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雖雨、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25至28頁),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亦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以致與系爭車輛碰撞,進而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36 號卷第62、63、91頁),再參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認定:「一、被告於雨夜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同此認定,是綜合交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依前開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承前所述,被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67,299元部分: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所支出醫藥費用67,299元等情,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據,被告則辯稱原告就醫時間為事故後10日,難認其傷害為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

惟查,參原告所提診斷書上載: 「病患於107 年2 月12日於門診就醫,發現骨折已有一段時間」等語,是該傷害為就醫前已發生,不能排除為107 年2月2 日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復參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其未距交岔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車道逕由外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此致原告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436 號卷第62、63、91頁),且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相關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 見107 年度偵字第25845 號卷第34頁) ,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確定認定如前,則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就醫時間超過事故3 日,無法請領強制險等語,惟此係強制汽車責任險相關行政規範問題,非被告得以拒絕賠償之理由,被告既因過失造成被告前揭身體傷害,自應負擔醫療費用。

復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7,299元,可以准許。

2.未來3 年後手術費用33,65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 號、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因其受傷後骨頭需3 年時間恢復才能動手術,以上開醫療費用67,299元折半計算,預先求償後續醫療費用33,650元等語,然經本院曉諭其補正未來需要進行手術之費用證明,原告則稱無法預估手術費用,其算法是將上開手術費用(含住院費用)乘以2 分之1 、材料費用2 分之1 是其自行估計,醫生說沒辦法估計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惟原告既未能提出未來手術所需費用證明,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治療費33,65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3.看護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陳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由訴外人即同居女友葛憲華協助看護照料4 週,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20,000元等語。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業如前述,而參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7.02.12 於門診就診,發現骨頭骨折已有一段時間,先試著石膏固定保守性治療,於107.02.26 於骨科門診再度就診,因症狀未改善,故於107 年2月28日經門診住院,於107 年3 月1 日行患肢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術後繼續給予傷口照護、抗生素及復建治療,於107 年3 月3 日出院。

需使用上肢護具加以保護固定,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以X 光骨頭生長癒合程度為主)…」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復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原告醫療情形,該院函覆結果為:「原告需半日專人看護約4 週。」

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 年7 月2 日桃醫醫字第1091907907號函1 份足證(見本院卷第93頁),是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及前揭醫囑建議,足認原告因上開傷勢,其身體之活動確已受到影響,於上開期間內,其日常生活確須他人之協助。

本院認原告因上開傷勢應需半日專人看護4 週,再參酌一般看護所需費用,全日班金額為2,000 元,半日班金額為1,20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3,600元(計算式:1,200 元×4週×7 日=33,600元)。

4.系爭車輛修理費用50,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系爭車輛是以維修費用50,000元包修,有估價單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工資費用多寡,衡諸常情,零件及工資之比例應以1 比1 為適當,是系爭車輛之零件及工資應各為25,000元。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6年6 月出廠,有原告行車執照1 份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1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2 日,使用年數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0.1 =2,500 元),加計工資25,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27,500元,又被告稱願意賠償車輛受損之部分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可准許。

5.交通費用6,300 元部分:原告雖稱因系爭車輛受損後,無交通工具可供往返就醫、復建,遂固定包車,以一趟150 元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6,300 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經本院當庭詢問有無交通費單據?原告亦稱其叫的是白牌車,沒有單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亦乏所據,無從准許。

6.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54,84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專職協助客戶投資股票、期貨證券,屬於個人工作室,沒有申請營業登記,收入是以傭金計算,以107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告投保薪資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計算,投保薪資為18,252元,而其不宜活動至少12週即3 個月,估計受有54,846元之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投保人投保資料表為據。

核以原告經營個人工作室,並未申請營業登記,尚無從以上開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料表具體核定其損失之薪資,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為宜,併衡諸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及生活、物價水準,基本工資將隨時日逐年調漲,又系爭事故期間即107 年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換算一日基本工資為7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減少收入之基準,衡諸目前一般人之工作薪資水準,尚非過高。

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建議宜專人照護4 週,建議患肢宜休息不宜劇烈活動至少12週」等情,而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惟其從事以電腦下單之投資事業,應不至於需頻繁劇烈活動,是以4 週視為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尚屬為當,是據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0,524元(計算式:733 元×4 週×7 日=20,52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另原告請求其支出車禍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業據其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31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8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07 年12月11日桃交鑑字第1070006337號函以佐。

原告就此鑑定費用3,000 元之支出,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費用,且係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所致,認應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其向被告請求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可以准許。

8.精神慰撫金51,555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金融理財,非固定收入,月收入至少40,000 、50,000元,年收入約600,000、7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是兼衡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及被告傷害行為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3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9.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168,32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7,299元+看護費用20,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7,5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0,524元+鑑定費用3,0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168,323 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45 號卷第9 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9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23 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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