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374,2020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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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坤榮


上列聲請人間109 年度壢簡字第374 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從而,上訴人對於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09 年7 月20日,然上訴人遲至109 年8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另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於109 年3 月2 日至中國工作,至109年7 月21日始回國,加上需隔離14天,直至109 年8 月6 日才至興國派出所領取判決書等語。

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觀諸上訴人所述,其於回國後從109 年7 月22日起算隔離14天之隔離末日為109 年8 月4 日,故其縱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上訴之不變期間,其原因消滅日亦為109 年8 月4 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得聲請回復原狀之末日則為109 年8 月14日,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09 年8 月17日,亦顯逾越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縱使認為上訴人有聲請回復原狀之意,其聲請亦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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