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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陳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708 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自104 年9 月1日起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 月15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 計算,每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為證。
詎被告自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衍生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前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11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後寶華商業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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