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吳榮峰、冠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峰受僱於被告冠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則以:
-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曳引車係處於正右轉進入加油站未
- (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訴外人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
-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及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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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冠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高峯
訴訟代理人 徐鈺翔
被 告 吳榮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榮峰、冠峰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被告吳榮峰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被告冠峰通運應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吳榮峰、冠峰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第1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23,273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榮峰受僱於被告冠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峰通運)擔任駕駛職務,於108 年7 月13日傍晚17時43分許,被告吳榮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拖掛裝載鐵條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 號之重型半拖車(下合稱被告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西部濱海快速公路往東方向平面車道行駛,於草漯33之9 號前右轉進入加油站時,適訴外人陳金葉駕駛、訴外人鼎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環保)向原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從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至,然被告吳榮峰本應注意裝載之貨物長度超過拖車時,需於後方懸掛危險警示標誌,陳金葉則應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2 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被告曳引車裝載之鐵條碰撞原告汽車,原告汽車車身右側部分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陳金葉及被告吳榮峰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且事故時係為被告冠峰通運執行職務,被告冠峰通運依法亦應與被告吳榮峰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為系爭損害支出修繕費用306,645 元(含折舊後零件83,275元、工資134,570 元、烤漆88,800元),事故發生後拖吊原告汽車之費用5,500 元,且原告係以出租汽車為營業之公司,於原告汽車修復工期112 個工作日間受有租金損失134,4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422,421 元之損害(計算式:306,645 元+5,500 元+134,400 元=446,545 元),依前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3,273元(計算式:446,545 元×0.5 =223,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縮減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曳引車係處於正右轉進入加油站未完全右轉之停等狀態,依當時客觀情狀,陳金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主動撞擊被告曳引車,顯見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並無肇事責任;
再者,雖警方初步研判表所示被告吳榮峰「裝載貨物超長未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誌」等語,惟查:被告曳引車裝載之貨物確實有懸掛色彩明顯之彩帶,此部分應有誤判,且依事故時被告曳引車車身仍斜放於路中,原告汽車行駛之相對位置顯示,無論被告曳引車有無裝載貨物,倘若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皆將發生事故,是以被告曳引車裝載之貨物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二)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訴外人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訴外人陳金葉為原告汽車承租人鼎立環保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可構成承租人保管義務之違反,致原告汽車無法繼續使用,是原告對鼎立環保之租金請求權從未喪失,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汽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前開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原告汽車行車執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原告汽車受損狀況照片、修繕狀況照片、統一發票1 紙、電子發票證明聯4 紙、車輛租賃契約書、修繕工期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6 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1條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事故時被告曳引車後掛具有後輪之重型半拖車如前所述,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5款之半聯結車,是被告吳榮峰駕駛被告曳引車時,應注意依前開規定裝載貨物,惟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曳引車裝載之鐵條顯已超出車尾相當長度,是被告吳榮峰顯有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裝載貨物行駛之過失甚明,且前開規定目的應在避免聯結車所載貨物伸出車尾,而於行進或轉彎時與其他行車或行人發生碰撞,是原告汽車係與鐵條碰撞而毀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吳榮峰前開過失行為產生之風險,應已實現於本件事故之結果,而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被告曳引車裝載之貨物確實有懸掛色彩明顯之彩帶,並有前開事故現場照片以佐其說,惟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貨車裝載物之體積或長度非框式車廂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然前開規定之「貨車」,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與被告曳引車係以曳引車頭牽引半拖車以載運貨物顯有不同,且被告曳引車亦未使用廂式車廂,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原因應屬法律適用之錯誤,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至於被告辯稱事故前被告曳引車係處於正右轉進入加油站未完全右轉之停等狀態,陳金葉卻主動撞擊被告曳引車,顯見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無論被告曳引車有無裝載貨物,倘若來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皆將發生事故,是以被告曳引車裝載之貨物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由於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該結果之發生,是否與行為製造之風險具有常態關聯性為斷,至於被害人自身行為是否亦有過失,暨其行為於損害有無因果關係,應屬是否構成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前開所辯,誤將被告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原告是否構成與有過失混為一談,自不足採。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有明文。
經查,陳金葉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沒有注意到前方狀況,我的原告汽車右前方A柱就撞到對方左後方突出的鐵條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陳金葉於事故時顯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又依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業經認定如前,陳金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其行為應具過失,且事故地點道路尚有內側車道,被告曳引車及鐵條僅占用外側車道約3 分之1 路寬,若陳金葉有注意前方之被告曳引車及其所載貨物,當可行駛內側車道,從而避免事故之發生,是陳金葉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構成與有過失;
又陳金葉為原告汽車承租人鼎立環保之法定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告出租其所有原告汽車予鼎立環保之受僱人而擴大營業範圍,堪認陳金葉應屬原告之使用人,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自應就陳金葉之與有過失行為同負其責。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事故之情狀,認為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吳榮峰未注意車載貨物不得超出伸出車尾以外則為肇事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4.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經查,被告吳榮峰受僱於被告冠峰通運,擔任貨車司機,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件事故係被告吳榮峰駕駛被告冠峰通運所有之被告曳引車,於載運貨物途中所生,客觀上屬執行職務無疑,被告冠峰通運復未能就其選任被告吳榮峰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舉證以資參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冠峰通運自應與被告吳榮峰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原告汽車修繕費用306,645 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汽車之修繕費用共計623,087 元,其中零件399,717 元、工資134,570 元、烤漆88,800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佐,應堪信為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支出;
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
復查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03 年10月,有前開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8 年7 月13日,已使用4 年10個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43,882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為83,275元,應不足採;
綜上,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267,252 元(計算式:43,882元+134,570 元+88,800元=267,25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拖吊費5,500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後須將原告汽車拖吊至修車廠,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有前開估價單為據,堪認屬回復系爭損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3.租金損失134,400元: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損害修繕期間自108 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 日止,共計112 日,受有租金損失共計134,400 元,並提出前開租賃契約書及修繕工期證明書以佐其說,而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陳金葉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而陳金葉為原告汽車承租人鼎立環保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可構成承租人保管義務之違反,致原告汽車無法繼續使用,是原告對鼎立環保之租金請求權從未喪失,原告並無任何營業損失。
惟查,原告汽車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租賃車輛如因事故需予修復時,預估進場復原時間逾三十六小時以上,出租人同意二十四小時內另交國產車代步車車輛供承租人暫時使用,承租人使用暫用車輛期間之義務,沿用本租賃契約及租賃交車單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1頁),是依前開約定,於本件事故後原告雖仍得繼續依約向鼎立環保收取租金,然亦須另提供租賃汽車予鼎立環保,以代原告汽車之給付,則原告本得出租該代給付汽車之收益,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卻因本件事故而無從收取,堪認屬系爭損害之所失利益,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營業損失,尚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所失利益,於法應屬有據;
復查前開租約附件約定原告汽車每月租金為36,000元,依修繕期間112 日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4,400 元【計算式:36,000元×(112 日÷30日)=134,4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合計407,152 元(計算式:267,252元+5,500 元+134,400 元=407,152 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吳榮峰、冠峰通運應連帶給付原告122,146 元(計算式:407,152 元×0.3 =122,14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吳榮峰之住所,另於109 年2 月1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冠峰通運之營業所,並分別於前開日期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吳榮峰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8日,被告冠峰通運則為109 年2 月20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及第188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122,146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55%(計算式:122,146 223,273 元=0.5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吳榮峰、冠峰通運連帶負擔1,337 元(計算式:2,430 元×0.55=1,3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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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399,717×0.369=147,496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717-147,496=252,221 │
│第2年折舊值 252,221×0.369=93,070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221-93,070=159,151 │
│第3年折舊值 159,151×0.369=58,727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151-58,727=100,424 │
│第4年折舊值 100,424×0.369=37,056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424-37,056=63,368 │
│第5年折舊值 63,368×0.369×(10/12)=19,486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368-19,486=43,8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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