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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廖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玉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㈠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依其所提供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尚非契約當事人,致無法明瞭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
請原告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並敘明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
㈡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元。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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