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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水宏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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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補正事項 │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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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繼承人曾王瓊英之除│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
│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 │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
│ │本(記事欄勿省略)、│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體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
│ │遺產清冊。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
│ │ │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原告狀載請求分割之不動產僅│
│ │ │為被告及訴外人即債務人曾美惠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
│ │ │物之一,原告請求分割之比例應為被告及曾美惠之繼│
│ │ │承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則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 │ │且查被繼承人曾王瓊英所遺部分遺產現似已經其繼承│
│ │ │人分割完畢,原告起訴未確定分割遺產之標的,致本│
│ │ │院難以確定遺產分割之對象及範圍,依前揭說明,爰│
│ │ │定期命原告補正,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
├──┼──────────┼───────────────────────┤
│ 2. │查報遺產清冊所列遺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
│ │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 │額,併依民事訴訟法第│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 │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之2 亦有規定。分割共有│
│ │補繳裁判費。不動產部│物訴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
│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
│ │賣成交金額等(但稅捐│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
│ │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
│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27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前段│
│ │);動產、股票存款等│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 │部分,依起訴當時交易│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
│ │價額定之。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
│ │ │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計算其│
│ │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應繼│
│ │ │分比例計算被代位人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以│
│ │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 │ │規定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640 元後,│
│ │ │再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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