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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王德宜
送達代收人 黃彥旂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振彬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或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上開條項所明定。
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則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王德昌、王德容、王德寧、王德宇及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分別共有所有權人,又被告另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系爭18地號土地被系爭17-2地號土地所圍繞,且被告架設鐵製圍籬阻擋原告等人通行至系爭建物,造成原告、其他共有人出入不便,每逢下雨系爭建物門口更有淹水之情形,故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鐵製圍籬等妨害通行之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A 部分開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瓦斯管、水管、電信及電力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因得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17-2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明所有之系爭18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原告未陳報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 萬元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亦應於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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