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420,20200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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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20號
原 告 羅子瑜

訴訟代理人 郭一鋒
被 告 簡妙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所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323號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

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作為擔保借款之用。

惟被告於108 年11月13日將系爭借款及利息衍生等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相關權利,於第三人楊正義見證下,透過債權轉讓方式移轉給范智能。

且被告之債權讓渡書,復由范智能提示予原告閱覽;

嗣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予范智能,並由范智能簽立清償證明予原告收執,則有關系爭本票債權既連同一併移轉予范智能,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告消滅。

則兩造間既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關係,得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援引自己與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雖然有將系爭借款讓渡給范智能,但沒有收到錢,伊認為范智能是讓渡詐騙,希望原告還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原告主張渠等為擔保系爭借款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 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訴外人范智能所簽立之讓渡同意書及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觀諸該讓渡同意書所載:「本人簡妙娟今同意將郭一峰(應為鋒之誤載)先生及羅子瑜小姐(年籍詳副本)。

所欠本人全部債權款項及利息衍生等相關權利讓與范智能先生。

恐口無憑,特此聲明!」,另觀諸清償證明書記載:「. . . . 貳、由於債權人簡妙娟、范添棟對於債務人郭一鋒及羅子瑜之全部債權款項及利息衍生等相關權利,均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已透過「債權轉讓」方式移轉予范智能,且簡妙娟、范添棟之債權讓渡書已提示予債務人郭一鋒、羅子瑜由甲方范智能成為債權人,且受讓人范智能均已提示予債務人郭一鋒、羅子瑜,並已由甲方范智能成為債權人。

參、今債務人郭一鋒、羅子瑜因已對於上開債權受讓人范智能,業已清償全部債務,甲乙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因債權出讓人簡妙娟及范添棟稱本票借據共貳份已遺失,今特例此清償證明書以保乙方無慮。

肆、本票及借據(發票日期105 年12月5 日,票號為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發票人為郭一鋒、羅子瑜)。

伍、本票及借據(因已無影本可查致發票日期不詳,票號不詳,票面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發票人為郭一鋒)。

陸、以上本票及借據共貳份,合計票面金額共參佰萬元整,業已清償完畢,特立此據,切結證明有關乙方再無積欠甲方與簡妙娟、范添棟任何金錢、利息、違約金乃至於票據債務。」

等約定,並據被告自陳上揭「讓渡同意書」係伊所簽立的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足認被告持系爭本票於108 年3 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後,業於同年11月13日已將包含系爭借款及本票債權在內,對於原告全部債權轉讓予范智能。

⒊再參以上開清償證明書載明,被告所轉讓予范智能對於原告之全部債權(包含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在內),業經原告悉數清償予范智能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應為可採。

故而,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自不復存在。

至被告固抗辯伊未取得款項,要與范智能終止讓渡關係云云,然揆諸上開判決之旨,被告與范智能間成立「讓渡同意書」之際,債權讓與契約即有效成立,被告對原告之全部債權均已移轉予范智能,自無何終止讓渡關係可言;

且縱令被告與范智能間就原告業已清償之款項分配有若何之爭議,亦無影響於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

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業經清償完畢而不復存在,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號     │
│                  │              │ (新臺幣) │        │            │
├─────────┼───────┼──────┼────┼──────┤
│郭一鋒            │105 年12月5 日│200萬元     │未載    │  0000000   │
│羅子瑜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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