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1樓房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95元,及自民國109年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漢邀同被告彭梓俊為保證人,向原告承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55元,有無理由?
-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自109年4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 (四)被告彭梓俊是否應與被告張文漢負連帶責任?
-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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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胡璟瀚
法定代理人 胡益豐
被 告 張文漢
彭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1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195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張文漢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109 年5 月11日、109 年6 月24日審理期日時,追加彭梓俊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9,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 元。」
(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44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依兩造簽定之租賃契約所為請求,依上揭規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漢邀同被告彭梓俊為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應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如被告張文漢未於租賃契約屆滿時搬遷,則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2,000元及1,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
然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張文漢仍保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未交還,且被告張文漢僅給付過6,000 元租金,即未再給付任何金額,迄今尚積欠原告租金54,000元、違約金12,000元、電費1,360 元、水費1,085 元、管理費3,750 元。
而被告於系爭房屋留有垃圾並破壞系爭房屋之門板,致原告受有清潔費2,800 元及門板維修費4,560 元之損害,以上共計79,555元。
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 元至被告張文漢返還系爭房屋止。
而被告彭梓俊為被告張文漢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張文漢連帶負責。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欠繳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45至51),而被告張文漢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而被告彭梓俊經公示送達,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是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555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000 元之違約金,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給付79,555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有無理由?(四)被告彭梓俊是否應與被告張文漢負連帶責任?
(一)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按民法第450條第1 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第45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查兩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係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已如前述。
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09 年7 月22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業已屆滿而消滅,被告張文漢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認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55元,有無理由?⒈租金按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12,000元,於每月10日以前繳納。」
(見本院卷第5 頁)。
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109 年4 月10日止,而被告自108 年11月10日起至系爭租約屆滿日止,僅繳納6,000 元等情,有系爭租約繳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
是總計被告張文漢積欠原告之租金共計為54,000元【計算式:12,000元×5-6,000 =54,0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水、電及管理費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定:「房屋之稅捐由甲方(即原告)負擔,乙方(即被告張文漢)水電費及管理費必須繳納之捐稅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5 頁)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文漢積欠水費1,085 元、電費1,360 元及管理費3,750 元,共計6,19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及欠繳管理費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51頁),是依上揭約定,原告向被告張文漢請求此部分金額,自屬有據。
⒊違約金按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契約或租任(應為『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任期滿之翌日,每逾期一日,加給出租人違約金新台幣12,000元。」
(見本院卷第5 頁)查本件被告張文漢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屋,依上揭約定,原告向被告張文漢請求12,000元之違約金,尚屬有據。
⒋維修費及清潔費⑴按民法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又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查本件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如被告張文漢逾期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每日12,000元之違約金,已如前述。
且上開約定並未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亦未記載出租人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可認此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因租賃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張文漢請求之金額共計72,195元【計算式:54,000+6,195+12,000=72,195】。
(三)原告請求被告張文漢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1,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如逾期應即遷讓,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交還出租人,除給付積欠租金及賠償相當於租額之損害外,應自期滿或終止租約之翌日起,每逾期一日,加給出租人違約金新台幣1000元。」
(見本院卷第5 頁)⒉查原告因被告張文漢未返還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相當於原告於此段期間無從將系爭房屋出租使用之損害,而兩造系爭租約既約定租金每月為12,000元,換算每日租金為400 元;
再衡酌原告除請求此部分違約金外,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因認原告請求每日1,000 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500 元,始屬相當。
(四)被告彭梓俊是否應與被告張文漢負連帶責任?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乙方保證人與承租人負連帶保證責任。」
查被告彭梓俊為被告張文漢之保證人,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張文漢因系爭租約需賠償上開金額,被告彭梓俊自應與被告張文漢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原告僅就訴之聲明第3項之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彭梓俊與被告張文漢連帶負擔,其餘則請求共同負擔,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本件系爭租約第定6 條第2項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即不得再行請求遲延利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72,195元,及自109 年4 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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