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449,2020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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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雲
許添棟
被 告 許曉娟

許天豪
許瑋萍

許台玉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曉娟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嗣未依約清償消費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193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惟迭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對被告許曉娟起訴,復經本院以民國107 年度壢簡字第1060號判決勝訴確定。

而被告許曉娟為訴外人陳寶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陳寶玉之遺產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區段435 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依法即應由被告許曉娟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即公同共有)。

詎被告許曉娟為規避原告追索債務,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繼承(下稱系爭分割協議)。

而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名下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曉娟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將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3年9 月2 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許台玉、許天豪、許瑋萍則以:被告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後,同意由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許台玉、許曉娟則不繼承,系爭不動產非被告許曉娟單獨無償贈與被告,且被告係於107 年間向被告許曉娟提告,方取得系爭債權,被告於103 年即為系爭分割協議,顯早於原告取得對被告許曉娟之債權,原告不得溯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況原告亦未舉證系爭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許曉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e 點通服務系統頁面,其列印時間為109 年2 月5 日及109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

本院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得系爭不動產之調閱紀錄,亦無原告於此前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1、44頁),足認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4日始知悉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原告於109 年2 月17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告對被告許曉娟有系爭債權,而陳寶玉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並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名下等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19133 第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8、60至73頁),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曉娟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參諸被告許曉娟既自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未償,顯見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自難認被告許曉娟有何負擔定期供養被繼承人陳寶玉之能力,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此外,除被告許曉娟外之許台玉亦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許台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理,益見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許曉娟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及被繼承人生前意願之考量,不得僅因被告許曉娟未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而遽認屬無償行為。

再者,原告並無就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為償行為提供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況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屬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且系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單獨所有,非屬被告許曉娟一人之單獨行為,實無從將其行為從系爭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許瑋萍及許天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均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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