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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予銣
詹文瑋
被 告 陳薏云(原名:陳麗華)
陳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薏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薏云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94年10月20日止,尚欠債務新臺幣(下同)76,730元及利息未清償。
詎被告陳薏云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0地號(權利範圍6分之2 )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振銘,並在同年6 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
被告陳薏云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也未將所得價金清償債務,顯有害及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回復於被告陳薏云所有。
二、被告陳振銘則以:伊不清楚被告陳薏云有多少債務,伊與被告陳薏云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700 萬元予被告陳薏云,並經被告陳薏云簽收確認無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陳薏云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94年10月20日止,尚欠債務76,73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公字第103643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 ,此情堪信為真。
又被告陳薏云於101 年5 月5 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陳振銘,並在同年6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完畢乙節,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4日蘆地登字第1090005466號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上情亦堪認定。
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陳薏云明知積欠原告債務,卻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也未將所得價金清償債務,顯有意侵害原告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渠等2人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然就被告間以700 萬元之對價,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買賣契約,究係如何致使被告陳薏云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陳振銘於行為時又如何知悉被告陳薏云對原告積欠債務?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參以被告陳振銘與被告陳薏云既非夫妻,亦非同財共居之人,有被告2 人之戶籍本在卷可稽,原告僅憑所執對被告陳薏云之債權憑證,即謂被告陳振銘亦應知悉被告陳薏云有積欠原告債務,更屬牽強。
故而,本件原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上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復未能證明被告陳振銘明知被告陳薏云對原告積欠債務而仍執意買受,即遽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未符,難以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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