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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戴嘉佑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聲請費500 元,尚應補繳2,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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