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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6號
原 告 戴嘉佑
被 告 謝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德乾為向原告周轉,將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 元、100,000 元之支票共2 張(以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為擔保,然因林德乾未清償借款,經原告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竟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其中200,000 元自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00,000 元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將系爭支票交由林德乾使用,並未向原告借用款項花用,況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0月1 日、107年10月5 日,迄今均已罹票據之1 年時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林德乾向其借款而交付由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嗣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支票所載,其發票日分別為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15日,而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當日向付款銀行提示遭退票後,遲至108 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給付票款,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暨其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203 號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票款請求權,業因原告未於1 年時效內對被告行使,致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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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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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德賢│107 年10月1 │200,000元 │107 年10月1 │NW0000000 │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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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德賢│107 年10月15│100,000元 │107 年10月15│AD0000000 │
│ │ │日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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