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4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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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被 告 周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參元部份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8 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辦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信用卡,兩造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被告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金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有逾期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8 年11月3 日止尚積欠197,205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詳如附表),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爭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系爭信用卡契約影本3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8554 號卷第4 至7 頁,下稱司促卷),且被告業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信用卡卡號        │本金金額  │應收利息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
│1 │0000000000000000  │15,961元  │807元     │無        │
├─┼─────────┼─────┼─────┼─────┤
│2 │0000000000000000  │173,142 元│6,995元   │300元     │
├─┴─────────┴─────┴─────┴─────┤
│總金額:15,961元+807 元+173,142 元+6,995 元+300 元=  │
│197,205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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