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盈齊受僱於被告冠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受
-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
-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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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柯宸浩
被 告 冠軒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盛興
兼
訴訟代理人 盧盈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被告盧盈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被告冠軒精密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8,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不能工作損失121,372 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核其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之金額(即捨棄前開所述費用部分之請求),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盈齊受僱於被告冠軒精密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軒精密)擔任貨車司機,於107 年11月20日上午9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沿桃園市○○區○○路000 巷○○○路○○巷000 號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淮埔幹第80號電桿旁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閃煞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機車車頭部分亦因而毀損;
被告盧盈齊應負5 成之肇事責任,且事故時係為被告冠軒精密執行職務,被告冠軒精密依法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共10,000元(均為零件),原告已受讓該車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6,206元,治療期間因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因受傷生活不能自理需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又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237,206 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元+56,206元+5,000 元+66,000元+100,000 元=237,206 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20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7,2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本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雙方肇事原因均為疑似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亦應構成與有過失;
被告貨車亦因本件事故產生40,780元之修繕費用,屬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故被告以之向原告主張抵銷本件債務;
原告應負5成肇事責任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受讓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之請求是否均有理由外,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3 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計程車車資收據10紙、車輛修理紀錄卡、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第31至41頁、第47頁、第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4至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兩造肇事責任認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載:「本案車禍事故時,被告(即本件被告盧盈齊)駕駛車輛即將進入左轉彎道,而左轉彎道前設有反射鏡1 面…足認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柯宸浩駕駛車輛會車前,被告已能預見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到來,而得即時減速向右微調會車車距,並緩慢會車通過,以確保雙方車輛不會在會車過程中產生碰撞。
然觀諸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之位置,係在車輛左前方處,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與告訴人駕駛車輛會車前,被告並未盡上開規定所示減速靠右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方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堪認被告本案行車過失情節明確,被告辯稱其有靠右行駛,前方所設置之反射凸透鏡面很不清楚等語,難認可採。」
等文字,可見被告盧盈齊於行經事故地點彎道時並未注意靠右行駛,亦未注意事故地點之反光凸透鏡,以致未先行發現原告機車自對向駛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盧盈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致對向駛至之原告機車不及閃避而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被告盧盈齊若依前開規定行駛,亦不致生本件事故,堪認其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5 成肇事責任,亦即自認被告盧盈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肇事責任,是以,被告盧盈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擔賠償之責任。
2.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前開刑事判決所載:「另本案車禍事故時,告訴人駕駛車輛甫為右彎,見被告駕駛車輛前來,遂緊急煞車,惟煞車不及仍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乙節,足見告訴人於駕車右轉之過程中,亦未注意彎道處反射鏡顯示被告車輛前來之車前狀況,而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文字,堪認原告構成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亦主張被告盧盈齊僅需負擔5成之肇事責任,可見原告自承其構成與有過失。
3.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事故之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盧盈齊之過失行為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
4.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於向一般經濟能力較差之受僱人請求賠償時,無法獲得賠償而設。
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並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若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22年上字第31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是應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所謂監督,係指對勞務之實施方式、時間及地點加以指示或安排之一般的監督而言。
經查,被告盧盈齊受僱於被告冠軒精密,擔任貨車司機如前所述,而本件事故時被告盧盈齊駕駛訴外人冠軒企業社所有之被告貨車,查冠軒企業社與被告冠軒精密之法定代理人相同,名稱亦相似,應屬關係企業,堪認被告盧盈齊於事故時,客觀上係為被告冠軒精密執行貨車駕駛職務無疑,被告冠軒精密復未能就其選任被告盧盈齊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有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舉證以資參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冠軒精密自應與被告盧盈齊就系爭損害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1.原告機車修繕費用10,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為10,000元,並提出前開修理紀錄卡及估價單為據,然查前開單據所載修繕項目雖堪信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然修繕費用僅9,300 元,是原告其餘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復查前開費用均為零件費用,而原告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復查原告機車之出廠日為102 年8 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佐(見本院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11月20日,已使用逾3 年,是原告機車之修繕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0 元(計算式:9,300 元×0.1 =930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醫療費用56,206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如前所述,原告為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以代回復原狀;
復查原告雖主張其支出56,206元之醫療費,然依前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金額僅50,706元,其餘部分費用則未見證明,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後自承:我忘記了,請以收據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50,706元為限,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5,000 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例如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或須入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等屬之,惟被害人是否確需支出前開費用,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計程車並支出交通費用5,000 元,有前開計程車車資收據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傷害有左膝撕裂傷,確實將致相當期間內無法自行駕駛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需搭乘計程車,應屬系爭傷害所生損害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66,000元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 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家人照顧,故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4 週,需人協助照顧避免跌倒、傷口損傷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原告需由家人照顧1 個月為真,而依原告主張之費用,相當於每日支出2,200 元(計算式:66,000元÷30日=2,200 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當屬有據。
5.慰撫金100,000 元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行為係屬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須住院4 日、須專人照護1 個月、有提早創傷性退化關節炎之可能,腕部須避免負重工作等情,認為原告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上開得請求之總金額為172,636 元(計算式:930 元+50,706元+5,000 元+66,000元+50,000元=172,636 元),而原告薪資損失121,372 元之請求業經其當庭以言詞表示捨棄(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爰不予以審酌,是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以86,318元為限(計算式:172,636 元×0.5 =86,318元)。
(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第274條、第27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貨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修繕費用40,780元,有東泰汽車維修工作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核其所載修繕項目為車頭及車門部分之損害,堪信為本件事故所生,且被告冠軒精密業已受讓被告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債權讓與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係連帶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自得以被告貨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被告冠軒精密應負擔之數額內向原告主張抵銷渠等連帶債務;
復查前開修繕費用零件部分為25,950元,而被告貨車之出廠日期為94年8 月,依耐用年數5 年計算,前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595 元(計算式:25,950元×0.1 =2,595 元),加計工資14,830元,合計被告汽車之修繕費用為17,425元(計算式:2,595 元+14,830元=17,425元),而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8,713 元(計算式:17,425元×0.5 =8,7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數額,經抵銷後應以77,605元為限(計算式:86,318元-8,713 元=77,605 元),堪足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於無確定期限之連帶債務,由於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故應分別起算,較為合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討意見以資參照。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4 月29日補充送達於被告盧盈齊之居所,另於109 年4 月2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冠軒精密之營業所,並分別於前開日期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盧盈齊負擔法定利息之起算日,應為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09 年4 月30日,被告冠軒精密則為109 年4 月2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
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77,605元,占起訴請求金額21%(計算式:77,605元237,206 元=0.3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38 元(計算式:2,540×0.33=8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另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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