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反訴原告 焦泓鈞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焦鳳琳
反訴被告 林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依反面解釋,言詞辯論終結後即不得再提起反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係於109 年7 月7 日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7 月22日始提起反訴,有反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得提起反訴之期間,其提起本件反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反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