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09,2020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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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09號
原 告 練麗芳
被 告 盧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21 、769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6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5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欠繳電話費,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至訴外人陳家政之帳戶,並由被告提領完畢,而陳家政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返還10萬元予原告,尚餘30,000元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與陳家政之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前開所犯之詐欺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訴字第421 、769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提領上揭款項之行為,即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遭詐騙之金額共30,000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開庭,致原告受有車馬費10,000元之損失等語。

惟原告因調解、出庭所耗費時間、交通或不能工作而受有之薪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2日起給付利息,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始屬合法。

本件附民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8 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3 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本不需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因本院提解被告,繳納1,326 元提解費,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費用勝訴金額為30,000元,占請求金額40,000元之75%,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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