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
-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
- (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 (四)又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3,361元(計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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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梁馨文
被 告 梁雅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
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14樓之5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9,5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撤回第1 、3 項聲明,並追加請求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45,000元(見本院卷第42頁),查原告前開追加,係基於同一租約法律關係所生請求,為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又原告為撤回時被告亦未就本案表示意見或為辯論,是原告前開追加及撤回,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次查,前開第2項聲明實為積欠租金之請求,依法應扣除押租金,故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減縮其租金請求為16,500元,加計前開損害賠償請求後,更正其聲明請求金額為61,500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縮減及更正,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 年10月20日起至109 年10月19日止,每月租金16,5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33,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自108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並於109 年3 月20日經兩造同意終止租約後遷出系爭房屋,被告積欠之租金經扣除押金後,尚餘16,500元未繳納,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後,內部環境髒亂、馬桶堵塞,原告為回復原狀另支出45,000元,被告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前開損害,又被告未依約繳納水、電、瓦斯費共4,335 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契約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影本、系爭房屋出租前及被告使用後照片56幀、修繕狀況照片6 幀、天然氣費、電費、水費繳費憑證共5 紙、估價單及報價單共4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第90至97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閱房屋稅證明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14至15頁),且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16,500元,被告自108 年12月起欠納之租金,於扣除押租金33,000元後,尚餘16,500元等情,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但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習慣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應就可歸責於其行為所致系爭房屋損害負擔修繕義務;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導致環境髒亂、馬桶阻塞等情況,有前開系爭房屋出租前及出租後之對照照片在卷可考,應堪信為真,是被告顯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房屋甚明,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開規定賠償原告為回復原狀支出之費用;
再查原告為回復前開損害,支出室內油漆粉刷、更換床墊、修理馬桶及垃圾清運等費用共45,000元,亦有前開估價單、報價單可佐,經核前開單據所載費用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亦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回復原狀費用,自屬有據。
(四)又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均應由承租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主張其共支出水費664 元、電費1,861 元、瓦斯費1,810 元,並提出前開繳費憑證為據,惟查前開瓦斯費係109 年7 月之費用、水費則分別為109 年4 月、6 月之費用,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09 年3 月20日終止,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瓦斯費及水費,復依前開電費之計費期間為108 年12月23日至109 年2 月23日,係於系爭租約期間所生,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1,86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63,361元(計算式:16,500元+45,000元+1,861 元=63,361元),原告於前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61,500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復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於同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82 號卷第1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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