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1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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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林志淵
林紫彤
被 告 劉林存
王林麗媚
林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玉芬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劉林存、王林麗媚、林美鳳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之。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就被繼承人林**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2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該項聲明為:請求就被代位人林玉芬與被告間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准許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有民事起訴更正狀1 份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99頁反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玉芬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0,485 元及衍生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614 號債權憑證。

又被繼承人林宏明於民國106 年4 月8 日死亡,林玉芬與被告依法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系爭遺產,惟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而屬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林玉芬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玉芬前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又林玉芬與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系爭遺產,系爭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繼承而屬公同共有,有中壢區內壢段627、627-4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5614 號債權憑證、林宏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第27至34頁、第38頁反面至44頁),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

經查,林玉芬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其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復參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不分割之約定,然林玉芬於原告取得前揭執行名義後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是原告主張林玉芬怠於清償債務等情,其為滿足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明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又民法第11 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斟酌附表一編號1 至2 均為土地,依其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並無困難,又各繼承人可就分別共有分得部分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亦屬益事,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代位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系爭遺產,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於法有據,可以准許。

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房屋依據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於109 年7 月21日中地登字第1090012324號函所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是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建築)之人,固得為繼承之標的,但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從為繼承登記,亦無從取得足以表彰該棟建物之「所有權」本身,然其既已因繼承而取得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並得據以處分該棟建物,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認為被告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林玉芬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宏明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林玉芬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被代位人林玉芬之應繼分比例)及被告依如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附表一:
┌────────────────────────────────┐
│被繼承人林宏明之遺產                                            │
├──┬────┬────────┬────────┬──────┤
│編號│財產種類│     所在地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1   │土  地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1,042 平方公尺  │3/50        │
│    │        │段627 地號土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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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  地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72平方公尺      │6/100       │
│    │        │段627-4 地號土地│                │            │
│    │        │                │                │            │
├──┼────┼────────┼────────┼──────┤
│3   │房  屋  │桃園市中壢區合圳│223.4平方公尺   │8333/100000 │
│    │        │北路2 段160 巷20│                │            │
│    │        │弄11號          │                │            │
└──┴────┴────────┴────────┴──────┘
附表二:
┌──────┬──────┬───────────────┐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
├──────┼──────┼───────────────┤
│林玉芬      │1/4         │(即原告所代位之債務人,為被代│
│            │            │位人)                        │
├──────┼──────┼───────────────┤
│劉林存      │1/4         │                              │
├──────┼──────┼───────────────┤
│王林麗媚    │1/4         │                              │
├──────┼──────┼───────────────┤
│林美鳳      │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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