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37,2022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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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詹爕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6,00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165萬元(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於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確認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A、B之連接線;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附圖二B、C、D點之連接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故其上訴利益應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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