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41,20220216,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541號
原 告 范琴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 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姓名「陳湘臻」及事實理由欄關於「陳湘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湘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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