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 二、被告曾盛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答辯
- (二)被告曾盛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 三、被告曾盛華積欠原告365,73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曾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 (二)查本件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抗辯其係以買賣方式
-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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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訴訟代理人 吳昌遠
被 告 曾盛華
劉奕城
劉世麟
劉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以曾盛華、「劉**」、「劉**」及「劉**」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劉**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劉**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劉**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嗣於109 年1 月16日,原告以民事準備書二狀,更正上開「劉**」、「劉**」及「劉**」為劉奕城、劉世麟及劉奕志,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二)被告劉奕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劉世麟就附表編號2 所示不動產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四)被告劉奕城就附表編號3 所示不動產於99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經核均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被告曾盛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盛華前積欠原告365,736 元及其利息,並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後,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
然被告曾盛華竟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別贈予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及劉奕城,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贈與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上揭更正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答辯其當時是透過仲介介紹購買附表所示土地,當時是以現金付款,代書說附表所示土地的地上物有問題,所以用贈與方式辦理等語。
(二)被告曾盛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曾盛華積欠原告365,736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而被告曾盛華前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劉奕志;
於99年1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劉世麟;
99年6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劉奕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8 頁、卷五第17、18頁、卷八第198、199 頁、卷九第26、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移轉原因,僅係用於登記,實際之法律關係為何,仍應探究其他事證為斷。
(二)查本件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抗辯其係以買賣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服務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46、52至59頁),依上開買賣契約及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知附表所示土地於移轉登記時,並非僅有被告曾盛華一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其餘被告,而係有數十位共有人同時移轉,此已與一般贈與行為之態樣不符。
且上揭不動產契約書上,已記載收訖價金,並有代理人劉奕境之簽名。
而證人即代理人劉奕境到庭證稱:附表所示土地是其父親的,分給外甥,大家一起賣,其是代表人,我們就一起過戶給買的人。
當時有拿到錢,其再發給其他兄弟姊妹。
被告曾盛華是其外甥,其把錢交給他哥哥,由曾家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第15至17、31行、第62頁第28行)。
可認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確實有交付買賣價金,該價金並經由證人劉奕境間接轉交予被告曾盛華,是被告曾盛華將附表所示土地移轉予被告劉奕志、劉世麟、劉奕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有償行為,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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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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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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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3320 │
├──┼─────────────────┼──────┤
│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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