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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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張漢明
被 告 周曉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民國94年1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5年間與原告公司合併)申辦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利息按年利率20%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並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超過原告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詎原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12萬元之本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影本、逾催管理平台列印資料、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列印資料、合併案公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 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許可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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