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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6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夏瑲駿即夏德寶
夏秋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筱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夏瑲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夏瑲駿於民國87年8 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48,611 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無結果後發給債權憑證。
詎夏瑲駿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7 年4 月27日,與被告夏秋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夏瑲駿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4313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建物(以上權利範圍均為1/5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虛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夏秋香,該通謀虛偽之債權、物權行為應屬無效。
退一步言,如認被告2 人所有權移轉登記適法有效,其移轉行為固然登記為買賣,惟被告2 人間並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顯見被告2 人於行為時確屬明知有損害原告權利而仍,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夏秋香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瑲駿所有等語。
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夏瑲駿、夏秋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㈡被告夏秋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瑲駿所有。
備位聲明:㈠被告夏瑲駿、夏秋香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3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107 年4 月27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夏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7日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夏瑲駿告所有。
三、被告夏秋香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之母即訴外人夏吳英妹所有,夏吳英妹於103 年11月30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包含被告2 人在內之兄弟姊妹繼承(每人應繼分1/5 ),並於106 年5 月11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因伊自用住宅漏水、壁癌及白蟻侵蝕嚴重,各繼承人方同意由伊以每戶100 萬元的代價購買其等手中1/5 的持份。
是以本件系爭房地係由伊以100 萬元為對價向夏瑲駿購得,該等金額足以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無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所據,且伊取得系爭房地確已支付相當對價,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一)被告夏瑲駿於87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系爭債權尚未清償,被告夏瑲駿並於107 年4 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夏秋香,致夏瑲駿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9 年楊地登字第1090005535號函附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 、33-38 頁),故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
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3日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13日由被告2 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100 萬元之售價,由被告夏瑲駿售予被告夏秋香,而首期價款10萬元於契約成定當日由被告夏秋香交予被告夏瑲駿收執,剩餘價金則由被告夏秋香分別於107 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9日、同年6 月20日、同年8 月23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8 日及同年12月14日開立受款人為夏瑲駿之支票償付,剩餘尾款再由被告夏秋香以現金交付被告夏瑲駿收執等情,有被告所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收據暨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67 頁),足見被告夏秋香辯稱:系爭房地係由伊以100 萬元向夏瑲駿購得而非無償取得等情,應堪採信。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親屬關係,且系爭房地於107 年楊地字第033780號辦理移轉登記時,曾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下稱免稅證明書)辦理過戶,可證明兩造間應為贈與而非買賣等語。
然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規定課徵贈與稅;
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及同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
查本件被告2 人為兄妹關係屬二等親以內之親屬,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71、72頁);
縱其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之法律關係,亦需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否則仍以贈與論之,則依被告夏秋香上揭所提出之支付價款方式,乃自107 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分期支付,已如前述,核與免稅證明書上記載「107 年4 月19日發給」等語互核以觀,免稅證明書發給納稅義務人夏瑲駿之際,夏秋香除首期價金10萬元以外,別無其他「已支付價款」可資提供予稅務單位作為認定依據。
復參以系爭房地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土地部分價額為24萬4,800 元、系爭房屋部分為11萬2,940 元,合計35萬7,740 元,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免稅額,依法本可免納贈與稅,則納稅義務人即被告夏瑲駿未選擇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尚須提出「已支付」價款之證明),改以「贈與」方式報稅,亦同樣可達免納稅捐之結果,自無待夏秋香完納全部價金後再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向稅捐單位申報之理。
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夏瑲駿於申報稅務時,便宜行事以申報贈與方式處理稅捐事宜,即遽認系爭房地買賣係出於兩造間通謀虛偽之行為。
3.綜上,被告所辯要難認有違於常情,自無從以免稅證明書或被告間為二親等之關係,即謂被告夏秋香所辯為不實。
況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本應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而被告夏秋香所辯:系爭房地之交易過程確實有支付對價,而非無償取得等情,業已提出相關證明佐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被告夏秋香否認其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值採信,原告對於先位聲明部分,舉證即屬不足,其主張自不可採。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實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已與事實不符,業如上述,又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夏秋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時,顯然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夏秋香並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夏瑲駿所有,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
2.另夏瑲駿移轉系爭房地予夏秋香,固生減少不動產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增加現金之積極財產,此對於身為普通債權人之原告而言,即難謂為害及系爭債權之行為,且原告對於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100 萬元與市價是否有不相當之情形,並未有任何舉證。
故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債權、物權行為,即無理由,俱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系爭債權。
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夏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夏秋香應將系爭房地於107 年4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夏瑲駿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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