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參加訴外人珍菌堂生物
-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其參加珍菌堂公司之傳銷,其購買8個
-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傳銷會員;被告帳戶自107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系爭帳戶匯款254,800元予被告,惟被告
- (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係用自己電子銀行帳戶匯款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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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7號
原 告 陳奇德
被 告 邱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參加訴外人珍菌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菌堂公司)之傳、直銷,原告是被告之上線會員。
珍菌堂公司之獎金制度係以商品新臺幣(下同)80,000元作為一單位計算,每週固定發給獎金4,900元,並匯入會員帳戶,後珍菌堂公司獎金政策改變,轉由透過公司之電子錢包系統將獎金匯入會員之電子錢包帳戶,然被告不會操作該電子錢包系統,要求原告代為處理,及協助將商品退貨解約申請書送件至珍菌堂公司,但因被告已將商品售出而無法辦理退貨,詎被告不斷以通訊軟體LINE和電話要求原告協助處理退貨及獎金款項,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自107 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透過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每週暫由其代珍菌堂公司將獎金4,900 元轉匯入被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合計匯入254,800 元( 下稱系爭款項) ,惟被告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邀請其參加珍菌堂公司之傳銷,其購買8 個單位商品合計560,000 元,並將560,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珍菌堂公司帳戶,依約被告自107 年1 月8 日起至108 年7月2 日間,應受有76筆即415,195 元之共享獎金,但因珍菌堂公司於108 年7 月15日倒閉,被告本身亦損失144,805 元。
原告上開匯款之254,800 元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共享獎金,被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珍菌堂公司之傳銷會員;被告帳戶自107年7 月起至108 年2 月間受領共254,800 元,系爭款項為之共享獎金等情,有被告入會申請書、訂貨單、委託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轉帳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15719 號卷第11至33頁、本院卷第10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先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為足。
又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透過系爭帳戶匯款254,800 元予被告,惟被告取得前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固據其提出轉帳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被告則辯稱前開款項為珍菌堂公司所發之共享獎金等語。
經查,依原告之起訴內容,應發共享獎金予被告者係珍菌堂公司,其係珍菌堂公司之會員,依被告之請求,同意代珍菌堂公司給付被告系爭款項等語,而按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就珍菌堂公司之共享獎金即系爭款項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至原告陳稱因被告不斷以訊息要求原告處理共享獎金乙事,及怕被告自殺,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只得代珍菌堂公司給付共享獎金予被告等語,惟依其所述,其當時應係與被告有債務承擔之合意,始將系爭款項給付被告,故縱原告當時確實「心不甘情不願」給付,此亦屬其內心動機意思,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脅迫行為,且參原告所提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雖以「你跟我講領回多少。
就好」、「還我463,770 元」、「怎麼沒回應了」等語催促原告回應,原告則回傳「妳對公司的部分做法非常不滿意,..已經造成很多人的困擾了..,妳在107.4.8前申請退出,公司會把你當初加入的56萬扣掉妳已經領取的獎金返還給妳」、「妳幹嘛不接電話,我跟妳說清楚明白阿」、「退貨解約申請書傳給妳了,在107.4.8 之前簽好回傳,完成程序後公司財務部就會計算退還妳多少了」等語( 見108 年度北簡字第15719 號卷第17至25頁) ,是依兩造對話用語及內容,被告雖催促原告處理退款乙事,然並非以強暴、脅迫之行為使原告違背自由意願而同意代墊系爭款項,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撤銷其當時所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從而,被告係基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系,並無理由。
(三)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其係用自己電子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方自承系爭帳戶是訴外人即原告女友曾斐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是系爭帳戶既非原告所有,亦無從得知原告曾經系爭帳戶所有人授權得自行管領使用該帳戶、金錢,實難認定上開匯款之254,800 元為原告所為之給付。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有間,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00 元,及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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