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8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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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泰慶
被 告 杜大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151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珍於94年1 月31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Story 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借款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繼承人張秀珍自95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而張秀珍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台新銀行剩餘款項487,151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而張秀珍已於100 年1 月6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而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珍之遺產範圍內繼承系爭債務。

又台新銀行既已將系爭債務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然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新銀行公告、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交易紀錄表、張秀珍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查張秀珍尚積欠原告487,151 元及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

而被告為張秀珍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依上揭規定,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張秀珍遺產範圍內,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秀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487,151 元,及自95年2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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