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91,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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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廖峻毅
被 告 黃善華
張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月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980 元,由被告張月秋負擔64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張月秋以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7月6 日以言詞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8 年8 月至12月間,至印尼雅加達經營美容生意,並向原告之友人租屋,原告並以為被告支付22萬元租金之方式,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另於108 年9 月5 日向原告借款6 萬元,並約定3 個月後清償,然被告迄今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印尼雅加達經營美容生意,原告知悉後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投資100 萬元,並提供印尼友人之房屋作為營業地點。

被告乃租賃上述房屋,並開始裝潢。

然嗣後原告僅於108 年9 月5 日支付6 萬元,即未再支付投資款,兩造便協議不再合作,由原告負擔已支出之房租,被告則負擔已支出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兩造並無消費借貸關係。

其與原告不熟,如和原告借錢應該會有借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兩造就22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二)兩造就6 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如是,則被告是否應返還?

(一)兩造就22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以為被告支付租金之方式,借款22萬元予被告等語。

然原告於109 年5 月2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自陳:被告叫我先借他印尼盾100 條,約22萬元當作第一期租金,但我沒帶那麼多錢,剛好我的朋友有,被告就說先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嗣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之陳報狀則稱:名為ONIH之印尼人借印尼盾100 條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

依上開書狀可見,原告歷次主張之借款人,究為原告或原告之印尼友人均有矛盾,是難逕認原告有借款予被告。

而原告之友人即證人邱秀珍亦證稱:被告跟一位印尼的Ante(音譯)借了22萬元,是原告介紹被告認識Ante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亦可見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情形。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其確實有借款予被告或為被告支付印尼之租金,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兩造就6 萬元部分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如是,則被告是否應返還?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同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⒉查原告於108 年9 月5 日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6 萬元至被告張月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有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

且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於108年12月19日對被告張月秋稱:「我借你的60000 又沒有處理。」

(見本院卷第95頁),是可認原告確實有借款6 萬元予被告張月秋。

而原告既於108 年12月19日已有催告返還之意思,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已逾1 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月秋返還6 萬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善華亦為借款人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收款對象及原告催討之對象均為被告張月秋,是僅可認定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月秋間,難認與被告黃善華有關,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黃善華亦為借款人,則原告對被告黃善華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被告雖抗辯此金額亦為投資款,然依證人即與被告共同投資美容事業之股東曾聖潔證稱:原告當初講要投資100 萬,後來一直減少,說要投資印尼盾100 條,約2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3、14行)。

然原告請求之6 萬元部分,既係以新臺幣現金金存款至被告張月秋之帳戶,而非以印尼盾支付,應認非屬兩造間之投資款。

被告另抗辯兩造不熟,不可能借錢沒有借據等語。

然兩造若確實不熟,被告又為何願意與原告合作投資,且亦未簽立任何書面投資契約?顯見被告此部分抗辯前後矛盾,尚難採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返還消費借貸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前於108 年12月19日已向被告張月秋催討(見本院卷第9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6日送達被告張月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張月秋應於109年3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月秋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月秋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張月秋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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