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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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7號
原 告 游秋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尉
被 告 趙泓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日起至108 年5 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200元、保證金32,400元,並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為憑。
詎原告於107 年9 月底接獲訴外人即被告前妻林孟諭所寄發高雄民壯郵局第30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信函內容指稱系爭房屋為林孟諭所有,被告無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等語,原告轉知被告前揭情事後,被告即稱要終止系爭租約,且不准原告再進入系爭房屋,致原告在107 年9 月底即無法繼續依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營業之用,承租期間曾架設廣告看板,支出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終止租約之行為,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經濟上損失,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廣告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
另被告提前片面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點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之損害即16,200元,加計原告前已支付之保證金32,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總計112,750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意要終止系爭租約,係原告收到林孟諭寄出之系爭存證信函後,主動說要搬離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自行架設廣告看板、室內裝修係其個人行為,看板架設費用、裝修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點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被告1 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是被告僅願退還保證金16,2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間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日起至108 年5 月6 日止,每月租金16,200元、保證金32,400元,被告於承租期架設廣告看板,支出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被告於收到林孟諭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後,於107 年9 月底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租約、系爭存證信函、廣告看板設置費用估價單、室內裝修費用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返還保證金32,400元、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如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400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一)兩造如何終止系爭租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2,400元、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有無理由?1.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終止本合約時,應得他方同意,並應預先於終止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
之損害金」等語,有系爭租約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反面)。原告起訴時雖主張其轉知被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
後,被告立即向原告表示要終止系爭租約,故被告提前片
面終止系爭租約,應返還押租保證金32,400元,及賠償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6,200元等語,惟查,本院於審理時詢問: 「原告有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提前終止租約?」
,原告方改稱: 是林孟諭不想租給原告、叫原告搬走,而
不是被告不想租給我們,原告因不想繼續承租有糾紛之系
爭房屋,方跟被告表明欲終止租約,兩造於107 年9 月底點交鑰匙,後來被告就不讓其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本院進一步詢問: 「為何原告要搬走?」,原告陳稱因收到系爭存證信函,所以想搬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46頁);
而被告於審理時亦稱當初是原告確定不租,…其方將鐵捲門一樓的總電源關掉,不讓原告進入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互核交觀兩造於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不願續租而向被告
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被告亦同意原告提前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係因原告之故期前終止,則原告起訴狀所載提
前終止租約者為被告等語,應不可採。原告復於審理時自
承其未依約提前1 個月告知被告欲終止租約,而係收到存
證信函隔日即找被告終止租約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提前終
止租約雖經被告同意,但未依約提前1 個月告知被告擬終
止租約,仍應賠償被告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即
16,200元。
2.再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
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應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之損害金16,2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前已繳納押租保證金32,400元,依上開說明,扣抵前揭損害金16,200元,被告仍應返還原告保證金16,200元,此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則原告請求返還押保證金1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之損失,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第226條第1項、227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應就給付不能及不完全給
付係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供營業之用,自行裝設廣告看板、室內裝潢,分別支出看
板設置費用15,650元、室內裝修費用48,500元,惟系爭租約係因原告提前終止,則前揭原告為營業所付出之費用及
損失,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看板設置費用15,650元、裝修費用48,5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認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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