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59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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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98號
原 告 楊梅桂
被 告 蘇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81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5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區○○路00號旁巷口往仁慈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仁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自路外起駛橫穿車道左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逢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仁慈路往中山東路3 段方向行駛,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

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79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600 元,並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合計為377,390 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7,3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其受僱於訴外人巨睿青菓行,事故後於107 年7 月19日起請假至108 年1 月31日,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600 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原告仍於107 年7 月領有全薪57,200元,代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仍有上班,未受有薪資損害;

且原告提出之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載「患者不適合劇烈運動四週」,但原告卻請假6 個月,顯與醫囑不符。

另原告稱其曾去國術館包藥,但國術館開立證明為推拿10次,原告骨折為何可以推拿治療,此部分費用有問題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78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並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行經中央劃分倒設有缺口路段,自路外起駛橫穿車道左轉彎,在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撞擊系爭車輛,進而使原告受有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一節,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別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6,79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腓骨骨折、右肩擦傷、右膝擦傷、右腳踝擦傷等傷害,後續至醫院治療、國術館推拿,共計花費6,790 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5、17頁、第25至35頁),被告則不否認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治療之傷勢為系爭車禍事故造成,是核算前揭醫療收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為1,790 元,此部分之請求為有依據,可以准許。

至原告請求中醫推拿費用5,000 元部分,按所謂之醫療行為僅有取得醫師(即俗稱之西醫)或中醫師之資格,且領有醫師證書者,始得為之,而所謂之醫療費用,當係指因醫療行為所支出之費用始足當之,查原告至國術館所為之治療行為,非我國醫師法所規範之醫療業務,且參以我國醫療院所甚為普及,醫療及復健設施亦稱完備,加諸我國實施全民健康保險多年,大部分之醫療費用,健保多已支付,原告僅須支付部分負擔之費用,如原告不信任西醫,亦應選擇由中醫師治療,是縱原告確有至國術館進行傳統治療,然國術館所為治療既非由醫師所為之治療,且是否得藉由推拿、包藥達到治療骨折、擦傷之效果,亦有疑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至國術館之治療行為屬醫師所指示之醫療行為,難謂此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70,6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在巨睿青菓行上班,日薪2,200 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107 年7 月19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無法上班,受有薪資損失270,600 元等語,並提出受傷照片、巨睿青菓行在職、請假證明、薪資給付證明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2至44頁、第48頁) 。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後,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師診斷評估「病患於107 年7 月19日於骨科門診就醫,建議患肢不適合劇烈運動4 週,107 年7 月25日,107 年9 月5 日,107 年11月14日於骨科門診追蹤,目前患處仍持續疼痛,建議患肢避免劇烈運動4 週。」

等節,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可資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上開醫囑建議,可知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因傷需避免劇烈運動、多加休養,且其工作為在水果行搬水果,為需耗費體力之工作,應有修養4 週之必要。

核巨睿青菓行薪資給付證明,原告在107年4 月17日至7 月18日之每月薪資分別為50,600元、59,400元、55,000元、57,200元,每月薪資平均為55,550元,是以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5,55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損失計為51,847元(計算式:55,550元/30 日×28日=51,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至被告辯以原告於107 年7 月仍領有全薪,應無薪資損失等語,惟前述薪資給付證明已明載係107 年4 月17日至同年7 月18日之薪資,故107 年7 月部分薪資應係自107年6 月17日計至7 月18日,是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難認其前揭抗辯為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受傷,受有精神之痛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現為小學肄業,目前仍任職在蔬果市場月收入約4 、50,000元等語;

被告則自承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暨衡酌原告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533 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被告107 年度所得收入為194,460 元、名下有不動產7 筆等情,此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兼衡原告因傷勢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妥適,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理由。

(四)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03,637 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9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1,847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103,637 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民法第217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

又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如上述之過失,惟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外,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倘稍加注意車前狀況,應能即時反應、避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原告卻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是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未禮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

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則應負擔其餘3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從而,依前開過失比例計之,原告得請求金額計為72,546元(計算式:103,637 元×70% =72,54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08 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46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明,何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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