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謝紅金、兄弟謝華光、及黃
-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權拋
-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新竹地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
-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 (二)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已就前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不得
-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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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7號
原 告 羅謝瑞蘭
蘇謝瑞珍
王謝鳳嬌
謝瑞玉
謝瑞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華光
被 告 謝華明
訴訟代理人 林淑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謝紅金、兄弟謝華光、及黃振德等3 人,於民國77年1 月11日共同出資向訴外人冀含忠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由謝紅金出名為買受人,後謝紅金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謝紅金、謝華光、黃振德等3人並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建蓋3 間鐵皮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當時謝紅金即言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由謝華光、被告及原告各以3 分之1 之持分比例共有並共同使用。
俟謝紅金於104 年1 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謝紅金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即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 對被告起訴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前案),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63 號(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即原告5 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並將上揭不動產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各15分之1 。
惟被告於106 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林煌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卻單獨受領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謝華光因此於108 年間向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該段期間3 分之1 之租金,經本院108 年壢簡字第607 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於106 年1 月起至107 年6 月間,合計收受18個月之租金,並應給付謝華光其中3 分之1 之租金確定在案,是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既有3 分之1 之所有權存在,而被告就系爭房屋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獨自受領每月18,000元之租金,其中就原告所有持分比例3 分之1部分,顯係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合計18個月之不當得利即108,000 元(計算式:18,000元×18個月×1/ 3=108,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已載明「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是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5人各15分之1 後,原告即不可再提起其餘要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新竹地院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後兩造於107 年8 月2 日107年度竹司調字第163 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5 人,即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
被告於106 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煌全,租賃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單獨受領每月租金1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調解筆錄、新竹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421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本院108 年度壢簡字第607 號民事簡易判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9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至24頁),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合計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 系爭調解筆錄之範圍是否涵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二) 若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有無理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訴訟上之和解就有爭執之訴訟標的之解決者,自亦發生民法第737條所定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裁判要旨可參)。
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辯稱兩造已就前案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系爭調解筆錄所載為「一、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願將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五人各十五分之一(即本件原告)。
二、相對人願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 鄰○○路000 號房屋之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將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聲請人五人各十五分之一。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等語,有系爭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63 號卷),併觀原告前案之訴之聲明,係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因謝紅金死亡而終止,乃起訴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原告之起訴狀1 份在卷可查(見新竹地院107 年度竹司調字第163 號卷第1 至4 頁),且原告於前案自訴訟繫屬後至兩造成立調解時,均未以書狀或於當庭以言詞變更、追加前案之訴訟標的,兩造調解時亦未提及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益徵原告於前案訴訟時,並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間系爭房屋3 分之1 租金,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未受前案調解效力所及,堪予認定。
被告辯稱原告已於系爭調解拋棄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語,核予前揭事證不符,無從憑採。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原告應有部分3 分之1 ,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自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煌全,每月租金18,000元,其於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向林煌全收取18個月之租金,合計為32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煌全,對於其他共有人即屬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等其餘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又被告所收取之租金總額為324,000 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08,000 元(計算式:324,000 元1/3 =108,0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洵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9 年3 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核(見本院109 年度壢簡字第607 卷第64頁),被告應於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 元,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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