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09,壢簡,61,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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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潘木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108 年度北簡字第17194 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9,92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4,5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 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借款契約,貸款總金額最高額度為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 日至93年12月2 日止,並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屆期本息如數清償。

又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繳息至94年11月2 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419,924 元及其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想清償,但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北簡卷第9 至23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中並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兩造簽立現金卡借款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上開債務而未清償,業已認定如前,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至被告辯稱其目前沒有工作,無力清償云云。

惟被告所辯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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